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法答网精选第01-60号
【问题】60:当事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移送管辖请求与受诉法院审查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咨询内容】:
当事人向A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B法院,A法院经审查发现A法院和B法院均无管辖权,实为C法院有管辖权,请问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A法院是否应在审理管辖异议的同时将案件进行移送审理,A法院是否需要针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和移送管辖请求分别作出两份裁定,当事人对相应的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
【答疑意见】:
此种情形下,A法院应在一份裁定中一并确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相应的裁定书均享有上诉权(小额诉讼案件除外)。理由是:
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判断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只需审查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具有管辖权,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请求移送法院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只需要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可,并不需要同时明确应当移送的管辖法院,不能苛求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准确判断。虽然当事人通常会在管辖异议中一并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但该请求并非管辖异议的构成要件,在管辖异议成立且存在多个有权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及“两便”原则予以适当考量。
二是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管辖异议仅指向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不包含对应当移送哪一法院审理的判断。如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99页)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姜启波、孙邦清撰写的《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78页)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蔡虹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149页)也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所编写的《诉讼指南1500问》(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出版,第44页)明确“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三是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和移送管辖请求,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处理,否则会引起诉讼程序上的混乱。管辖异议的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依职权移送的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生效的裁定。如果作出两份裁定分别处理,在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同一案件同时进入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进而可能引发诉讼程序的混乱和审查结果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也表明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并处理。
【问题】59: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纠纷中,其利率保护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以上规定,上述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利率上限的把握标准,目前仍按该意见执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过高或者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结合未偿还款项的金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出借人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在年利率24%范围内作出裁决。
【问题】58: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该“长期”标准应如何把握
【咨询内容】:
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按终结执行方式报结,请问在执行实践中应如何把握“长期履行的”具体认定标准?可否将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认定为长期履行?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办案指导用书《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依据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裁定中止执行,并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特殊结案方式的解释来看,在执行和解长期履行的情形下,需要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属于一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若履行时间过长,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系统中按终结执行报结。该种结案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中止执行案件长期无法结案的一种特殊处理,并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随时恢复执行,因此适用该种特殊处理方式应主要考虑长期履行是否会导致执行案件超审限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依据不同案件类型,只要和解履行期限超出执行案件办理审限的,均可认为是和解需要长期履行。
【问题】57:乘客通过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获赔部分,是否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
【答疑意见】: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能折抵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问题】56:承包人能否针对建设工程尤其是在建工程价款直接向相关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咨询内容】::
承包人能否针对建设工程尤其是在建工程价款,直接向相关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疑意见】::
关于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诉讼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承包人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如果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仅限定为诉讼方式,与该规定不符。
通常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继续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应当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方面,此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最终确定;另一方面,施工中的建设工程亦不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如果施工中的建设工程被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发包人已经准备折价偿债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准备拍卖的,承包人就有权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会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即使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发现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也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问题】55:如何确定银行卡纠纷中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
【咨询内容】:
对于银行卡纠纷中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目前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并以年利率24%为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约定执行,并以停卡前不超过年利率24%、停卡后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为限;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停卡(销户、冻结)前不应超过年利率24%,在核销、销户或冻结后,当事人信用卡关系已终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问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司法解释对信用卡逾期的息费、违约金收取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限制高利借贷。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息费、违约金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现有制度框架体系内,在确定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上限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二是调整应考虑的因素。需考虑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这是调整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的政策因素;需考虑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这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还需考虑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这是考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应避免过度加重持卡人的违约成本。
三是应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信用卡透支消费带有风险性,非理性消费者可能超出自身偿还能力透支。高额息费、违约金虽然可以补偿发卡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风险,但也可能不当加重持卡人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对过高的息费、违约金条款予以调整,有利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依据诚信原则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金融产品高质量发展。因此,建议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和金融管理规定,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等因素,确定持卡人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至于在信用卡借款逾期后,发卡银行采取停卡等措施,应当不影响停卡前逾期借款的偿还。
【问题】54:公司被强制清算的,是否可以对其分公司强制清算?
【答疑意见】: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2023年修订该法第2条——编者注)第1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应2023年修订该法第13条第二款——编者注)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应2023年修订该法第232条、第233条——编者注)从前述规定来看,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对分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强制清算的,分公司随之强制清算。
【问题】53:公司清算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责任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公司依法注销登记的,以公司剩余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采取不直接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者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等违法清算行为,获取公司注销登记。违法清算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清偿,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违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9条规定,清算人应当在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公司是否被强制执行、在清算之前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影响清算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对应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238条——编者注)。
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人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认定标准,telegram官方网站的下载的地方在哪里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违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全额债权,但清算人因违法清算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之债,其责任范围应以违法清算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换言之应当限于与违法清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而与债权人主张的全额债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中,规定的也是“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如清算人在违法清算中分配的公司财产能够确定的,可考虑以违法分配的财产范围作为清算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无法确定的,可以结合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债权人的债权等酌定赔偿金额。
【问题】52:司法拍卖中,买受人垫付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税费后,能否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咨询内容】::
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已告知竞买人“针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税费部分,买受人应先行垫付后再向执行法院申请退款。如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将不再受理退款申请,买受人应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现买受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的规定,主张法院对案款分配的规则设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其垫付款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该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情形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优先扣除,也有法院公告中明确此费用不具有优先性,该问题在实践中有诸多争议。对此问题的判断和处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仅是国家税务局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或者相关司法文件中并未做出明确要求,因此该复函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能直接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
其次,在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欠缴过户交易税款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较,并不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欠缴的税款发生在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或者在优先权设立前欠缴的税款,税收债权才具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若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优先受偿,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和其他被执行人的利益。一方面,法院从拍卖款中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优先受偿,在拍卖款不能完全覆盖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无疑会减少申请执行人可提取的受偿金额,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时,法院优先支付被执行人应缴纳税款会增加未受偿债权金额,导致其他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权数额增加,合法利益受损。
最后,就提问中所涉案件而言,拍卖公告中明确“如本次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权的,本案中不再受理买受人的退款申请,买受人应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风险自行承担”,对于税费承担及处理方式表述的清楚明了,不存在误解或者混淆等情形,竞买人参与竞买视为对拍卖公告公示内容的认可,其在认可拍卖公告设定的条件并竞拍成功后,又主张其关于垫付款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因该设定条件而未参与竞拍的潜在竞买人而言也不公平。
综上所述,该案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已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在竞买成功后又主张垫付款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51:如何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在双方既未约定经济补偿亦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直接实施竞业行为能否视为以实际行动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咨询内容】::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双方既未约定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三个月以上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虽未提出要求经济补偿或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直接实施了竞业行为,是否可视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竞业限制约定?
【答疑意见】::
针对该问题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未进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也可以依法认定经济补偿,不应直接认定竞业限制条例无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义务,是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长时间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造成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问题】50: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
【答疑意见】:
该问题实质是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允许债权人撤销的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条仅明确了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若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为法定权利,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应扩大理解和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务,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处置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债权人,这种害及其他债权人的担保行为应予撤销。
【我们认为】,撤销权作为一项债权权利,须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有权针对债务人为自己债务提供的担保行使撤销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观点,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行为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没有诈害性,故从法理上分析,不具备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的法理基础。审判实务中,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质押给其既有债权人中的一人,如果债务人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保障债权实现是债务人的义务,是债权人的权利,而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即使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因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会影响相对人对于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期待,债权人亦无权请求撤销。
【问题】49:破产程序中,购房人权利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或工程款债权人?
【答疑意见】:
企业宣告破产后,登记在企业名下的财产都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工程款债权人依法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人的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取决于购房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抵押权、工程款债权的执行。非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保护要综合购房人是否明知存在抵押而购买、是否在抵押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是否办理买卖合同预告登记或备案登记、是否在查封前支付全部价款、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以及是建设工程整体抵押还是商铺单个抵押等情况综合判断,在物权优先于债权总原则下进行处理,有过错的非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不能排除设立在先的抵押权执行。
【问题】48: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区别应如何界定?
【答疑意见】:
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法人意志的体现程度。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法人作品的作者为拟制人,判断是否为法人作品的关键是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此类作品的表达通常需经过集体讨论和反复斟酌,并由单位负责人审阅、修改定稿,由此体现的才是法人的意志。即使单位对作品创作提出了特定要求(如生动活泼、有感染力),若没有具体到作品细节,难以将单位所提出的原则、抽象要求视为“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则不能认定此类作品为法人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本质上仍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创作telegram中文下载地方怎么找主体是自然人,创作行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而启动,但创作的过程实际由自然人完成,依赖作者的独特选择与判断,体现作者个性,故一般认为,职务作品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具体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四类特殊职务作品,但均未强调作品对于法人意志的体现。如果某一作品主要通过个人选择与判断进行较大程度的自由创作,法人在其中仅作总体性、原则性的指示与要求,则不宜认定为法人作品,但其仍可能构成特殊职务作品。
【问题】47:没有财务职权的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电子邮件对公司欠款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能否依据电子邮件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170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依据其职权而对外实施的代理行为。行为人在没有相应职权的情况下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既往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可以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时,其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诉讼法》第66条已将电子数据列为一项单独的证据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属于电子数据。在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认定之时,不能仅审查有无公司公章或公司标识抬头的合同书等传统形式的证据而将电子证据排除在外,应当全面衡量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外表授权、相对人是否形成了合理信赖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问题】46: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
首先明确的是,此类情形的追加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最终的解决。即使债权人没有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也可以就原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追加原股东的要件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关于第一个条件的判断,只要确认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条件的判断,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符合规定,并没有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条件。在执行阶段可以借鉴审判中的一些观点,包括:
①考量认缴及实缴出资额、时间、方式等因素,若存在实缴出资较认缴额度畸低、认缴时间过长且实缴出资不高等不符合经验常理且与市场经济良性有序发展相悖的情况,可以追加。
②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债务产生时间在前而股权转让时间在后,则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负有注意义务,该债务与其未实缴出资可能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考虑追加。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则与转让股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宜追加。
③股权转让时股东是否明知公司资不抵债,判断标准为债权人是否提起了诉讼、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执行阶段、诉讼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等。
【问题】45: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动产的租金?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抵押权已经进入实现阶段,抵押物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转而使这部分收益进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这一规则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但该条强调的是抵押财产被扣押,而针对不动产(如房屋)的保全措施通常是查封。在查封尤其是“活封”的状态下,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仍然可以产生租金这一法定孳息。将上述规定精神类推适用于查封情形,即产生的租金收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有利于在实现物尽其用的基础上发挥抵押权的功能作用,促进交易的便捷开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经验做法。比如,(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复14号执行裁定均认为抵押权人在房屋查封后有权以房屋租金优先受偿。
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故该条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而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抵押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权并不当然及于不动产租金。这时,抵押权人就租金收取负有向不动产承租人的通知义务。抵押权人怠于通知而承租人继续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然产生相应的清偿效果。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
【问题】44: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组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疑意见】:
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基于不同规范目的而作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主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名义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因此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己名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组织”的范围。
从范围上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组织”外,“其他组织”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以业主委员会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虽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组织都可认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相应情形。“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例如,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认定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问题】43:外国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其中,“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宜按照以下思路处理:
其一,根据《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可以认定为该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地。通过该代表机构购票(办理货物托运)的,该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
其二,通过销售代理企业购票的情况下,销售代理企业的营业地能否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综合考量是否将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一是销售代理企业与承运人签订永久性或者长期协议,并具备持续稳定的代理关系。二是销售代理企业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本行业及第三方认可。三是其他可以证明销售代理企业属于航空公司销售组织机构一部分的情况。
【问题】42: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答疑意见】:
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telegram的的官网的下载的方法在哪呢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
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
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
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
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
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问题】41:“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问题】40: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疑意见】: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官网的telegram的最新的下载的网站是多少。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款的规定看,主要是针对滥用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正向人格否认”。实践中,有观点提出,在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应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要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公司与股东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的,原则上均应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
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
【问题】39: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中文的版telegram下载网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述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涉嫌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我国股票市场实行直接持有制度,证券法从开立、使用两个环节规定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实名开立账户,并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必然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涉嫌违反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二是基于防范“影子股东”和资本无序扩张的考虑。近年来,在反腐败斗争和全面加强监管的高压态势下,金融腐败、资本无序扩张的方式更加隐蔽,权钱交易、政商勾结呈现出新形态。一些腐败分子通过股份代持成为“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一些企业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亟需加以规范。三是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损害资本市场管理秩序。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的基本原则。如允许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将使得监管机构无法得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容易导致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股份减持、关联交易等一系列制度的规制目的落空,损害资本市场秩序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关于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该条采用了“禁止”这一比较严厉的表述,理解上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代持合同无效。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鉴于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是一致的,逻辑上应当与上市公司一致,禁止违法代持非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法律适用层面,可将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并由此认定代持合同无效。
关于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情况比较复杂。考虑到法律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的法律目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等因素,
【我们认为】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对于被代持方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判令代持方向被代持方交付该股权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如果被代持方不具备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资格的,可将代持股权变价,变价款项归属被代持方,并根据案情公平处理代持双方报酬争议。
第三,对于被代持方不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情形,人民法院还应将违法代持事实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以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解决违法代持产生的违法所得问题。
【问题】38: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双方根据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后,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老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那么老股东返还之后必然起诉请求新股东向其返还,处理结果仍是新股东承担了补足所抽逃出资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上,最终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
新股东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下,标的公司完全由新股东控制,公司利益与新股东利益完全一致,标的公司应无意愿要求新股东支付该款项。此时要通盘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向公司释明履行减资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正规减资程序,减少已经抽逃的注册资本。减资后,新老股东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符合各自预期。减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彻底解决了抽逃出资的隐患。减资最终符合各方利益。如果减资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此时便不是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新老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且因新老股东实质系达成了抽逃出资的责任转由新股东承担的约定,则老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股东追偿。
【问题】37: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问题】3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由败诉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可否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
【答疑意见】: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败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有关费用垫付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但是这一规定仅是明确了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获赔的款项中支付。此主要考虑的是,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其败诉的情形下,酌情从其他案件剩余的修复费用或者损失赔偿金中支付败诉原告应当负担的费用,如此规定也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原告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显然,这一规范目的并不能适用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败诉被告。因此,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本案败诉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做法不符。
【问题】35: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答疑意见】:
关于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具体可以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
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代表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
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问题】34: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答疑意见】:
可以在一案中处理。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理论上通常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探索和应用,并取得积极成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中,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了能在一案中获得充分救济,其分别基于决议无效与有效提出前后两个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确认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请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加强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用。
【问题】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享有选择权?
【答疑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劳动者在两次固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应予支持。支付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计薪日计算。此类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
【问题】32: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疑意见】: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其基本考虑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并未作出明确。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内在逻辑与前述的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有相通之处。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破产程序的功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问题】31:承运人为货主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告知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即放弃向承运人追究货损责任,此类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
如果双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问题,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该条款本身效力如何,都不应影响保险合同整体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也应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上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自愿放弃向投保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嗣后又违背诚信原则向投保人代位求偿,不应支持;另一方面,保险人之所以同意放弃代位求偿权,一般系出于商业利益考量,一些较大的货运企业往往掌握有大量的货源即货运险业务来源,保险人以放弃代位求偿权为代价换取大量稳定的业务,系保险人在精算基础上所作的商业安排,互利共赢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在实践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商业交易模式。如果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附有条件,比如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申报的货物数量达到一定的量后,才有权要求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也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另外,虽然在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承运人与货主联合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但该风险无论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都始终存在,归根结底是属于理赔中的事故认定问题,故并非本问题所考虑的范畴,保险公司如发现不存在真实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理赔。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履行其谨慎管货的义务。对此,个人认为,一方面货主针对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会根据承运人的业务履行情况考虑后续合同签订和条款约定,市场会平衡双方利益,故不影响合同中保险人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的效力。
【问题】30:能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好意同乘”规定中的“重大过失”?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中驾驶人重大过失一般指严重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驶中闯红灯等明显违法行为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驾驶人作出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只能作为评判的考量因素,不能仅凭此当然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例如,驾驶人仅因通常认为的一般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但如果对方完全没有过错或者造成的是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仍会被评判为“全责”;反之,如果一方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但对方驾驶人同时存在醉酒驾驶等更为严重且直接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可能会评判对方驾驶人为主责,无证驾驶一方因此仅被评判为次责,但在侵权责任过错评价上,可以评判双方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而应当根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全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问题】29:守约方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能否由违约方赔偿?
【答疑意见】:
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其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险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保险费必要、合理。对于上述保险费是否必要、合理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因素个案衡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必要;其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否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的金额(如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相当。
【问题】28: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申请司法确认仍可裁定协议有效吗?
【答疑意见】:
本问题是司法确认程序适用问题。订立调解协议的重要前提在于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存在争议或不确定性,而目的就在于消除争议或不确定性。调解协议订立后,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了,法律关系已经明确或请求权争议已经消灭。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一个简易快捷的程序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调解程序中订立的调解协议赋予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因此,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一个重要前提。当事人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或请求权争议已解决,该协议已不具备可执行性,不可再进行司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5条、第358条规定,不予进行司法确认分为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申请两种做法:不予受理主要针对的是司法确认受理阶段的程序要件,主要审查管辖要件、当事人要件和诉讼标的要件;裁定驳回申请主要针对的是在实体审查阶段。已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书,纠纷争议已得到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当事人仍就此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已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应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27: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替代性修复责任如何统一适用标准?
【答疑意见】:
生态环境修复往往技术复杂、过程漫长,是一项综合系统治理工程。对如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受损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恢复应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如何管护才能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等,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环境要素种类、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恢复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技术政策等。例如,大气、水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后因自净而无必要进行直接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而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因损害难以自净、自然恢复时间过长等因素,需判断修复责任的具体履行形式。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一般应当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例如,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破坏,原地原样补植树木是直接修复的优选方式,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如果确实无法直接修复,可以充分考虑在经济性、行为相当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依据修复对象的不同,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例如,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建议采取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修复。又如,针对珍贵、濒危动植物物种的侵害,明显无法直接恢复的,则需要综合考量物种生态价值和生态功能,从有利于提升受损区域整体保护效果,能够实现受损区域保护目标的角度,确定修复方式。
【问题】26: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赔偿标准问题
【咨询内容】: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对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小、数量不多的情况,能否突破《专利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3万元以下的赔偿额?
【答疑意见】: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专门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二是法定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方式。
从立法演变情况看,法定赔偿的最低数额已经从原来的1万元调整到3万元,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法定赔偿条款突破最低限额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但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相当比例的专利,特别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市场价值较低,加之有的侵权人销售数量或生产规模较小,地处偏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赔偿3万元数额仍然偏高,当事人责任过重,可能造成赔偿额度与现实社会的某种相悖,不甚合理。
《专利法》虽然已经取消了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但应该明确法定赔偿只是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不得已的替代方法。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在具体诉讼实践中,法官还是应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情况,积极准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妨碍、法律事实推定、依职权调查等制度,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查明属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获利或损失极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时,必须考量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官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判决3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但不能直接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法定赔偿条款。
【问题】2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是否适用“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原则
【咨询内容】: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是否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2.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时,是否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3.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向第三者追偿。
【答疑意见】:
针对该问题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车上司机责任险并非一个独立的险种,而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一部分。即车主除了可以为司机座位的人员投保之外,还可以为乘客投保,两者没有保险责任上的实质区别。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投保车辆的车主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一种商业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费和赔偿限额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车辆类型、使用性质、座位数等因素来自由协商确定。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问题中,虽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无责不赔、有责才赔”,如保险公司要据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是否应获得赔偿”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于案涉条款如何理解,而在于有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是否正当。即对于该格式条款中包含“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明确意思表示,已尽到足够的释明义务,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充分了解该险种的赔偿规则,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第三人追偿。本问题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如果被法院判定需给付司机家属保险金,嗣后也不产生代位追偿权。
【问题】24:代位继承人成年后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否均分遗产?
【答疑意见】: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定继承以均等继承为原则,对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也只是规定“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但是就代位继承而言,代位继承人仅仅是承继了其父或母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涉及赡养义务问题。这样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对赡养的正向鼓励,但仍然强调维护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代位继承人而言,决定其能否均等继承的根本在于其身份是否符合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当然,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也应当是让有关继承人多分,而不是让该代位继承人少分。
【问题】23: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答疑意见】:
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
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
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问题】2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
【答疑意见】:
对此可从两个层面来考虑。
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首先,这是由民法典的制度设计所决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如果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则债务人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恶意采取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而导致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
其次,这也是由代位权的权利性质所决定的。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也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权利的行使。代位权既非代理权,也不同于债权转让,不存在仲裁协议也由债权人继受的法理基础。
再次,这还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仲裁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否则等于强迫债权人接受自己未订立的协议。
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的司法立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据此可以直接得出代位权行使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特别强调了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和维护,即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综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可能会引起诉讼中止。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是因为该仲裁协议只在当事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时才有意义。但是债权是否存在是代位权行使的实体条件,而非程序条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也包括仲裁裁决书。据此,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仲裁,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就代位权诉讼作出实体裁判,自然也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应纠纷行使管辖权。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及其数额没有争议,则旨在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协议不会发生作用。当然,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则该争议只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如果该争议直接影响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中止,等待仲裁程序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可见,此时也只是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仍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合以上两个层面考虑,倾向于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两段债权债务关系各订有仲裁协议,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合同编通则解释》一同发布的典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即属此类情形。
【问题】2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以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积较小,结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况,另外购买的住房仍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围内的,应认为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但对于购买投资型、豪华型房屋的,或者购买商铺等经营性房屋的,原则上不在本条保护范围之内。故房屋套数并非绝对标准,对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惩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问题】20: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
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
【问题】19: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如果不消灭,持票人权利如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不同情形下,持票人权利如何?
【答疑意见】:
一、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二、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三、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情形时,持票人的权利认定问题。
【我们认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别评价。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则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五、关于基础关系债权人被追索清偿后,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收受票据后,票据经历背书甚至多次背书,债权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偿的,此时债权人重新获得票据,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其对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与以上答复中第二点的情况相若。
【问题】18: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的诉权?
【答疑意见】: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未对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诉权进行明确,因此对于遗产诉讼中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问题,目前尚存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为保障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目的而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实体权利,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处分权等,应当认可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期间享有相应的诉权。从起诉条件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遗产管理人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视为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作为执行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翁某、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中认为,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承认遗产管理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权,这种诉权的行使也应当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无关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之前,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主体地位”持审慎态度,避免给大量的继承诉讼带来实操层面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还需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后再分析适用。
【问题】17:银行能否依据与购房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主张享有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咨询内容】:
开发商与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购房人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房产尚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可以同时享有房屋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及开发商的连带保证责任?
【答疑意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承认了在特定的条件下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使得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更加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优先受偿权,换言之,此时银行方只能主张开发商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无须等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抵押权。当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即俗称的“大产权证”)后,抵押预告登记转正式抵押登记实际上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在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效率,省去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这一步骤,直接赋予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不会改变法律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不会造成对银行的过度保护。认定抵押权设立后,开发商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终止。换言之,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与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系承接替代关系,银行不能同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和开发商的连带保证责任。
【问题】16: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主张时,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咨询内容】: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如诉请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庭审查明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诉请事项进行裁判?
【答疑意见】:
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可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从而实现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
基于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得超出,亦不得遗漏。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不足,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对此,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现上述诉审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处的“告知”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情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实践中有争议,存在法官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的情况。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义务性规定予以删除,同时为防止突袭裁判,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修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发表意见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关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产生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
【我们认为】,第三种处理方式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前提下,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即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更可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处理方式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性质有别,但均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请求本身没有明显变化。如果依据法院的认定会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需要提供新证据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等,为防止突袭裁判,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问题】15: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我国对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的监管政策较为明确。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同时该通知明确指出,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兑换、为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交易提供撮合服务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整治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按照“严密监测、严防风险、严禁增量、妥处存量”总体思路,区分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坚持分类处理原则。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
人民法院审理涉比特币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挖矿”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变化,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与比特币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应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不应简单否认其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财产或支付对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能返还时,当事人主张以比特币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折算为法定货币价值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之间就比特币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的代偿金额达成合意的除外。合同有效但未得到履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需要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变化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承担方式。
【问题】14: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是否也享有先诉抗辩权?
【答疑意见】:
依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或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是否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实践中存在分歧。经研究认为,一般保证人仍受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补充性质。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因为主债务是债务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而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从债务,具有补充地位,只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对主债务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是源于保证合同,同样属于补充性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telegram官方的下载方法是什么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同样具有补充性质。同样地,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具有补充性质,应受到先诉抗辩权制度的保护。不能仅因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就丧失了补充责任的性质。
其次,符合当事人订立一般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虽然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根据自身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已经不同于保证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一般保证合同时,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故双方均有一般保证人受先诉抗辩权保护的预期,债权人通常也不会提前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最后,符合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逻辑。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换言之,一般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至少应当受到与保证合同有效时同样的保护,以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护,债权人则可单独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合同效力体系的逻辑秩序,使保证人丧失了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期限利益。
综上,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既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维护了合同效力体系的有机统一。
【问题】13: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疑意见】:
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故尽管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问题】12: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执行根据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
【答疑意见】:民事诉讼中,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确实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一审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二审判决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一方面应当立足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准确界定何为生效裁判、何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要考察和比较不同处理方式产生的不同效果来把握。
经研究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经过二审的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经过一、二审后,共有两个判决书,而同一个案件不能有两个生效裁判。案件经过一审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则一审判决就不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决的生效,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判决的认定,也就是说,二审判决并不是对一审判决效力的确认,而是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同的判断,其实质是作出了“同意一审判决”的实体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就意味着一审判决发生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裁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审判决作出后仍把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或者作为执行依据之一的观点。
第二,二审裁判主文为“维持原判”并不意味着二审裁判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内容明确是指根据裁判文书能够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等。这是从诉的种类对执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给付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给付内容,而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往往无给付内容。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二审的判决主文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但简略表述为“维持原判”,这种简略表述并不能改变诉的性质,如果案件本身为给付之诉,且一审判决也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那么二审“维持原判”表示二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与一审判决一样,而不是说二审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实践中,在二审维持原判后的强制执行立案时,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同时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原审的判决书,以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确定“维持原判”中“原判”的具体内容。
第三,即使是二审维持原判,但二审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或一、二审判决均作为执行依据也会涉及后续与执行上的衔接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判决结果相同,但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与一审判决不尽相同,如执行一审判决会出现与执行二审判决不同的处理结果。比如,计算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并判决“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此时如果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则对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可能会产生错误理解。
第四,如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则二审有关费用将无法执行。如果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二审判决中所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中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的确定和负担将无法执行官网telegram下载方法在哪呢。
【问题】11:车主站立于未启动的自有车辆旁边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自有车辆引发的车辆位移撞倒,车主对于自有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者
【咨询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投保人在其车辆之外被其车辆撞伤,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
【答疑意见】:
应属于第三者。由于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因此,虽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类,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实践中,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不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当投保人不在车内时,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受害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时,投保人也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除非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该条虽然是针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但其明确了投保人在车外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从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问题】10: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疑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判断是否与工作相关。
对于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以及单位组织的要求“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才能参与”的活动可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在这些团建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一般不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官方telegram网站的下载的方法是多少
综上所述,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判断该团建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并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另外,有些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如(2020)粤行申1161号、(2019)辽行申211号、(2019)苏行申1046号、(2019)沪03行终67号。
【问题】09: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违反破产专属管辖原则
【咨询内容】:
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管辖,该约定是否违反破产法院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
该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上述条文文本看,该处“仲裁”系指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该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可继续进行。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规定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或协议时,法院并未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并未纳入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并无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
第三,对于本案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文中“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规定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排除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情形,依照解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问题】08:人民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履行纠纷如何审查?
【答疑意见】:
在磋商协议履行纠纷中,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查协议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违反以罚代赔、以赔代罚等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应赔尽赔、修复环境的基本原则,是否不当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对具体协议条款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区分协议中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以确定协议条款的效力。第一类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内容,包括调查评估费用、专家意见等。第二类是限制磋商的内容,包括修复的时间、方式、方法等。第三类是不可磋商的内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赔偿数额、责任承担等事项。这部分内容需要依据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现实作出判定,原则上应纳入不可磋商的范畴,不应由双方自由处分。对于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按有效条款处理,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条款内容经调整后再履行。
【问题】07: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咨询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删除了原第十一条。经案例检索发现,部分法院在审理因安全生产事故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违法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违法发包人、分包人的过错判决按份承担责任,请问审判实践中应当处理?
【答疑意见】:
工程建设领域,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当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发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作出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改时对该条规定予以删除。主要因为是该条规定第一款的内容已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所吸收取代;该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当时有效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有类似规定,无须重复规定。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正,原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保留,条文序号修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删除后,相关情形可以适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问题。该条包括以下含义:侵权行为主体须二人以上,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难以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侵权行为人应平均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修正后,相关纠纷可视情分别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问题】06: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另一方当事人可否请求赔偿本约合同无法订立的可得利益损失
【咨询内容】:
在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并生效后,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守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违约方赔偿因未订立本约合同所导致的预期损失?
【答疑意见】:
守约方无权主张该预期损失。该问题涉及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合同而言的一类特殊合同。我国原合同法中未有规定,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之前主要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民法典》颁布后,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第四百九十五条增加规定了预约合同。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概念,第二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该条虽然明确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却未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对违约损失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可以预期得到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判断预约合同当事人导致本约合同不能订立是否需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需看该损失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协议。该类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诚信订立本约合同,并非直接实施交易行为。从该意义上说,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是丧失订立本约的机会损失,而非本约合同履行可预期得到的交易损失。本约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损失,不属于预约合同的损失范畴。
综上,预约合同当事人主张预约合同违约方赔偿因未订立本约合同所导致的预期损失不应予支持。
【问题】05:自然人之间在快手平台上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咨询内容】:
我国对于“快币”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交易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不好认定。如果认定“快币”属于财产性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有关“快币”的买卖交易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将“快币”认定为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则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均违背公序良俗、破坏金融秩序,应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也有观点认为,即便“快币”是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如果交易行为的价格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标的不大,也不构成交易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的业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如何把握相应的审判规则和尺度?
【答疑意见】:
“快币”交易的性质和效力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要区分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与虚拟财产的性质官网telegram的的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虚拟财产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具体到本问题中,“快币”并非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不具有货币的属性,其仅在开发平台内部进行使用,不能认定具备货币性质,故提问将“快币”定义为快手平台流通使用的货币,定性和表述不当。“快币”是在快手平台进行使用的虚拟财产,用于购买平台的付费服务,其具有财产属性,有一定的流通性和财产价值,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财产权利。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如果是自然人之间是在快手平台上对“快币”进行转让等交易,则属于自然人之间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如果是自然人将“快币”进行炒作,即“快币”的交易超出其快手平台,其实质是将“快币”作为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来使用,则此时“快币”就不应再认定为虚拟财产,而是具有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的属性。
最后,此类案件还涉及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一般认定财产价值采取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但前已述及,“快币”类的平台虚拟财产,在流通上有一定的限制,并不具有市场广泛流通的特点,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不能真实体现其合理价值,故应采用成本法认定。这里的成本,仅指对该虚拟财产投入的物质成本,需要注意的是,该成本计算并不是直接将“快币”与人民币进行汇兑,而是仅指投入的人民币成本。
综上所述,telegram 的官网的下载地方是多少与虚拟财产虽然同为网络虚拟世界的产物,但法律对二者的保护态度截然不同,因此具体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好其属性。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能简单依据鉴定意见来认识,还要从鉴定意见的公平性、合理性上予以综合考量。另,虚拟财产的保护属于新兴事物,裁判规则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问题】04: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在出资评估时,股东大幅虚增相应的财产价值,导致股权实际价值与出资评估结论不符,此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评估作价”?能否要求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答疑意见】:
(一)关于评估问题。
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八条,内容未进行实质修改)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条中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实践中后一种情形更加常见,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对于评估作价不合法导致股权价值不实的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适用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权价值受固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可能出现贬值现象。作为出资的股权权属移转给公司后,其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评估时应以出资交付时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如果交付时股权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没有显著差别,只是后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股权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表现为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两大类,股东出资不实可以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实物出资不实。股权价值不实系实物出资不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注: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并将之扩大到货币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就差额承担补足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足方式是以现金补偿。如果判决后债务人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或者减资、变卖股权等其他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债权。
【问题】03: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融资融券账户中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对于强行平仓之后仍未能受偿的债权,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账户内证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疑意见】:
此问题应按照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和把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等职责。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前述规章和规定,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该规定明确赋予客户融资融券账户中的资产“担保物”的性质,用于担保客户因融资融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同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可见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客户向信用账户转入担保证券相当于转入证券公司账户,也起到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综上,融资融券合同从类型上应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融券双方成立了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且因转移占用而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证券公司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账户中的资产享有担保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在目前实践中均被司法机关认可,这也体现了司法对金融证券领域常规业务规则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培育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问题】02:离婚案件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的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差很多,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应以此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具体到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合适,要根据其年龄情况作区分处理:
(1)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确实不宜随母亲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况。
(2)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首先,应当尽量保证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确保其意愿客观、真实。在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情况,选择其能够理解的方式。比如,可以采取入户调查、走访亲友、征求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家事调查方式,探寻其真实意愿。其次,在确定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物质条件只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哪一方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质需求还可以通过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等方式予以解决。
(3)对于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考虑因素来判断,同时也要尽量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出判决。
【问题】01: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疑意见】:
该问题涉及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也对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作了明确。
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来判断。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企业招用网络主播开展“直播带货”业务,如果企业作为经纪人与网络主播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特点,则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如果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的,则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劳动管理行为,综合、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